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如何區分|合同法
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是現實生活中比較常見的兩種用工關系,這兩種關系容易引起混淆,在司法實務中,區分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主要的意義在于,確定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由誰承擔以及如何承擔。
一、承攬關系
【法條】
《合同法》第251條的規定是:“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解讀】
從合同法第251條可以看出,承攬關系的標的是物化的勞動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管理、從屬關系,承攬人應按約定完成定做人指示的工作,對于如何完成工作定做人不作干預。定作人支付報酬對應的是承攬人所完成的物化的特定工作成果。
承攬關系主要注重的是物化的工作成果,在承攬人的工作過程定作人原則上是不會去干涉的,定作人在承攬人工作過程中對他人造成損害或者自身受到損害,原則上定作人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定作人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情況下,才需要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案例】
原告曹某某等與被告高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基本案情是曹某某之夫尤某某在自備防水布以及工具后為被告高某家中修繕屋頂防水時墜落,經治療無效死亡。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尤某某與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本案中死者是為了修復屋頂防水,死者需要交付給被告的是修繕完好的屋頂,是一種特定的工作成果,雙方的用工關系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這時需要定作人有過錯時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錯,故一審、二審均判決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雇傭關系
【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解讀】
雇傭關系中雇主和雇員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員在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從事勞務活動。根據司法實踐的普遍觀點認為,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關系。
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如果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由雇主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雇員追償。
另一方面,如果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自己遭受人身損害的,仍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由于雇傭關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話,雇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案例】
原告韓某訴被告何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基本案情為韓某招攬到一戶室內裝修活。2016年5月17日,何某某與韓某一同完成木工活。同年5月19日下午三時許,何某某、韓某在工作過程中因氣釘槍中射出的氣釘導致何某某左眼受傷。何某某所從事的勞務,是由韓某指派和其一起作業,受韓某安排、指揮完成木工工作,在工作中聽從于韓某支配,在韓某指定的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雙方之間的關系符合雇傭關系的特點,構成雇傭關系。最終法院認定雙方為雇傭關系,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過錯,判決被告韓某承擔80%賠償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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