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你擺脫保險條款巨坑的法律規定丨保險法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禹州市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訴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案情簡述:
2017年10月25日,杜某某駕駛登記為禹州市宏運運輸有限公司的豫K×××**號牽引車牽引登記為原告禹州市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豫K×××**掛號車,行駛至107國道長葛段杜寺村附近貨車后輪發生自燃,造成登記為禹州市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豫K×××**掛號車損失。
事故發生后,原告本次事故合理施救費為3000元。
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曾單方委托評估,后被告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法院準許后委托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許誠信評估(2018)車鑒字第549號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本案原告的豫K×××**掛號車的車損修復價格為45660元,扣除殘值為2000元后為43660元。
另查明,豫K×××**掛號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處投保了自然損失險(保險限額:9100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16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時止。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辯稱:1、本案涉及的自燃險有20%的絕對免賠率(不論是否購買不計免賠險),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當扣除20%的絕對免賠率;2、訴訟費系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
法院認為:
一、豫K×××**掛號車由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承保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因此,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依照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
被告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險限額內支付相應的賠償金,該保單第一受益人也同意將該賠償金支付給原告。
二、被告主張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應免賠2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對免賠率約定為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
對此,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公司已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向原告交付商業險保險條款,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公司對免賠率向投保人原告王華東作出提示或告知,更未提交證據證明對該條款的內容與涵義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支付原告禹州市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46660元;
二、駁回原告禹州市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意見:
1、保險人作為專業保險企業,應當規范公司運行程序,及時準確的向被保險人解釋說明保險承保范圍及理賠情況,防止由此讓被保險人產生誤解,造成民眾的信任度下降。
2、被保險人在購買保險時,不要只關心保費金額高低、理賠限額多少,以免造成實際理賠時的心理落差,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同時如果存在保險銷售人員故意誤導銷售,應當保留相關證據,以便在進行理賠訴訟時權利能得到合理的保障。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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