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眼緣,聊不來,能讓婚介退錢嗎?| 上海二中院
在當今快節奏的生活方式下,許多單身青年無暇顧及個人情感問題,為覓得一個合適伴侶,會將目光投向婚介服務,通過婚姻介紹所或者婚介網站來尋找合意伴侶。
婚介服務機構的服務通常都是有償的,為了明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征婚者會與婚介服務提供方簽訂合同,約定服務項目、服務期限、服務內容、服務費用以及爭議解決等內容。
那么,如果征婚者對婚介機構介紹的婚戀對象不滿意時,征婚者可以以此為由解除雙方之間婚介服務合同并要求返還服務費用嗎?
案情回顧
小玉與上海某婚姻介紹所簽訂婚姻介紹服務合同,約定該婚介機構應為小玉介紹6位征婚對象,小玉依約支付了服務費18,800元。該婚介機構向小玉推薦了兩名征婚對象,并安排了見面,但第一位征婚對象不符合小玉的要求,而第二位征婚對象雖符合小玉的要求,但小玉不符合對方的要求。
小玉認為該婚介機構沒有能力向她推薦合適的征婚對象,雙方所訂立服務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主張解除合同并返還已支付的服務費;而該婚介機構認為其已按照合同約定介紹了符合小玉要求的婚配對象,已經完整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解約與退費的事由。
小玉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該婚介機構全額退還服務費18,800元。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依據公平原則,該婚介應退還相應介紹服務費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履行服務合同期間因推薦對象是否符合小玉預期發生糾紛,導致后續該婚介機構不再能繼續向原告推薦對象,小玉也表示不愿再接受其婚介服務。對小玉尚未接受的婚介服務應當酌情返還服務費用。故判決,該婚介機構向小玉返還人民幣10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后,婚介機構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雙方服務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就推薦對象是否符合小玉要求而產生糾紛,小玉不愿再繼續履行雙方服務合同,故雙方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
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一、婚介服務合同的內容
婚介服務合同是指婚介服務提供方為征婚者介紹配偶過程中,雙方訂立、變更、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它通常是由婚介服務提供方提供,與征婚者協商簽訂。
婚介服務合同通常有以下內容:征婚者對征婚對象的要求;婚介服務提供方的服務內容,如提供雙方詳細信息、安排雙方約見會談等;收費標準,如按次數計費、會員制計費、婚介成功費等;雙方義務,如征婚者應提供真實信息,婚介服務提供方有保密義務、按照雙方約定介紹征婚對象的義務等;還有其他諸如合同有效期、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二、提供服務方應當按照要求履行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而小玉在與某婚姻介紹所簽訂服務合同時,已經提供了自己對于征婚對象的要求,包括身高、體重、學歷等,這些要求應當作為雙方服務合同的條款。
雖然男婚女嫁,重要的是眼緣,在看對眼的情況下不符合接受服務方要求的征婚對象可能會得到“破格提拔”,但是這一切應當是以自愿為前提。否則,某婚姻介紹所應當按照小玉的要求為其介紹征婚對象。
三、婚介服務合同的解除
婚介服務提供方承擔的義務是向征婚者推薦婚戀對象,征婚者在接觸了解之后,能否互相接納締結婚姻取決于雙方的意愿。
婚介服務合同的完成不以服務對象與被介紹人締結婚姻為前提,婚介服務提供者收取報酬并按照約定提供符合條件與數量的婚戀對象時合同履行完畢。
婚介服務合同是無名合同,兼具委托合同和居間合同的部分屬性。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主觀性強,又具有人身性,故當事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
此外,由于婚介服務合同具有強烈的主觀色彩,一旦接受服務方不愿繼續接受服務,則雙方合同的目的便無法實現,該服務合同也應當解除。
來源:上海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