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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定向減資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審查 | 案例精選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審判職能的同時,歷來高度重視精品案例工作,以總結司法裁判經驗,著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質。在全國法院系統2019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中,上海一中院獲先進組織單位獎,共18篇案例獲獎,獲獎數量居全國法院第一?,F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案例精選》專欄,選取審判實踐中具有典型意義的優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參考。


案例編寫人

任明艷


案件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11780號(2019年2月11日)


裁判要點

除公司章程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以外,公司通過定向減資導致的股權結構變化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否則構成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規定的決議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處于嚴重虧損的情形下未經彌補虧損,通過減資程序向股東返還投資款,將導致公司凈資產減少,損害了公司股東和其他債權人利益,應認定向股東返還投資款的決議內容無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華某訴稱:案涉決議第一、二、四項涉及到公司股權結構調整的重新調整,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違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權”的基本原則,應屬決議不成立;上海A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將資本公積金返還給個別股東的做法損害了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主張案涉決議的第二項無效。


A公司辯稱,案涉股東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同時也未違反公司章程的約定,決議作出的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故案涉決議合法有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A公司的股東由杭州B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以及華某等6名股東構成,公司注冊資本6,313,131元。A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一、同意對B公司認繳的注冊資本中210,438元進行定向減資,A公司總注冊資本減少至6,102,693元,減資后B公司股權比例下降,從10%降至6.9%,其他股東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華某股權比例從24.47%上升至25.32%;二、同意A公司向B公司返還投資款500萬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見附件一;四、授權A公司的執行董事夏某代表A公司履行一切為完成本次減資所必要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辦理債權申請登記、減少注冊資本的工商變更手續等。案涉決議表決結果為除華某外其他股東均同意,同意股東持股比例占總股數75.5%。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華某全部訴請。宣判后,華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滬01民終11780號撤銷一審判決,確認案涉股東會決議的第一、三、四項決議不成立;第二項決議無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規定的“減少注冊資本”應當僅僅指公司注冊資本的減少,而并非涵蓋減資后股權在各股東之間的分配。股權是股東享受公司權益、承擔義務的基礎,定向減資會直接突破公司設立時的股權分配情況,如只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做出不同比減資決議,實際上是以多數決形式改變公司設立時經發起人一致決所形成的股權架構。該定向減資決議違反了公司成立時股權架構系各方合意結果的基本原則。同時,經二審法院查明A公司已出現嚴重虧損狀況。在定向減資后,華某持股比例的上升實質上增加了華某作為股東對外所承擔的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華某的股東利益。案涉股東會決議第一、三、四項符合《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第(五)項“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同時,二審法院還認為A公司處于持續虧損狀況,如果允許A公司向B公司返還500萬元投資款,將導致公司的資產大規模減少,損害了公司的財產和信用基礎,也損害了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華某主張案涉股東會決議的第二項無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二審法院遂撤銷一審判決,確認案涉股東會決議的第一、三、四項決議不成立;第二項決議無效。


案例注解

為了防止公司資本減少對公司償債能力和對外擔保能力以及對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的損害,各國公司法對減資都規定了較為嚴格的程序和條件。但是,在認繳登記制下,由于我國公司法對減資制度的規定過于簡單,如對減資未進行類型區分,對減資的方式和條件未作規定,導致對減資決議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時不可避免地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公司減資是否必須按照股權比例同比例進行?公司定向減資是否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公司通過減資的方式向股東返還投資款的效力如何認定?我國公司法并未規定。本案對上述問題進行了回應,對同類案件審理具有借鑒意義。


一、公司可以進行定向減資


公司減資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不同類型。從股東減少的出資比例是否相同存在等比例減資和不等比例減資兩種類型。同比例減資是常見的減資方式,而對于公司能否進行定向減資,我國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分歧。持反對意見的觀點認為,為了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各股東的減資比例應當一致,如果減資不遵循同比例減資的原則,則改變公司的原有股權結構,控股股東尤其是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可以將小股東排擠到公司之外,而減去股東持有全部出資份額實質上屬于變相的股權回購,與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相沖突。[1]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公司如何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如何分配完全是公司自行決議的事情,法律不應當過多干涉。只要公司履行了相關程序,符合減資的條件,公司就有權依法進行定向減資。 


我們認為,在我國現行公司法框架下,公司可以進行定向減資。1、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的用詞是“減資”和“減少注冊資本”,并未將公司減資的形式限于等比例減資,也未明文禁止規定不得減去某個股東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權。2、我國公司法雖未就定向減資做出明確規定,但從立法的精神來講也允許定向減資的存在。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依據該條規定,股東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下可以向公司行使回購請求權,如果公司回購時該部分股權不對外轉讓的,公司就應予以減資,該減資就是定向的。3、公司是否減資、如何進行減資是公司自治范疇,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司法不應過度干預。因此,在我國公司法未對公司進行定向減資做出否定性規定的情形下,公司完全可以在符合特定條件和程序的情形下進行定向減資,只是這種減資應當設置比等比例減資更加嚴格的條件。


二、有限責任公司定向減資決議的議事規則:

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定向減資是否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還是僅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涉及到定向減資決議的議事規則,并直接影響到決議的效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边@是我國公司法對減資決議議事規則之規定。本案中,A公司據此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的通過比例為75.53 %,已經超過我國公司法規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通過比例,應屬有效。一審法院也持這種觀點。


我們認為,除非全體股東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外,公司進行定向減資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理由如下:1、從法律解釋角度來看,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減少注冊資本”僅指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本身,并未涵蓋減資份額在各股東之間的分配,因此,該條關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規定只約束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情形,不約束減資份額在股東之間的重新分配的情形。2、無論是從公司的設立還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議事規則的設計等,都充分體現了其人合性遠遠高于資合性的特征。定向減資的必然結果就是減資份額需要在股東之間重新進行分配,股權架構會進行調整。由于股權結構是公司設立時各股東合意的結果,持股比例直接關系到股東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應符合自愿原則。如果只要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就可以作出不同比減資決議,實際上是以多數決的形式改變公司設立時經發起人一致決所形成的股權架構,違背了股東自愿原則。3、任何未經股東同意而改變股權比例的行為都是對股東財產權的侵害。在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所做出的定向減資決議也違反“同股同權”的基本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更應對經得全體股東的同意。4、此外,在公司虧損的情形下未經某一股東同意,將其對公司的持股比例升高,也將增加該股東對外承擔責任的風險。因此,為了保護股東權利和自愿原則,公司進行定向減資所導致的股權比例的調整,應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對于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定向減資決議效力如何認定,是無效、不成立還是可撤銷的情形?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有案例認定此類股東會決議無效。[2]對此,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出臺,提出了公司決議瑕疵救濟“三分法”,即對于公司決議的瑕疵可以請求法院/仲裁庭判令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或確認決議不成立。其中,確認決議不成立這一救濟途徑是《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首次明確提出。隨后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提供了法律支持。由于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形成的定向減資決議涉及到通過比例的問題,不屬于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構成決議無效的情形。那此類決議是構成不成立還是可撤銷情形?我們認為,雖然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和可撤銷情形都涉及到股東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等程序性瑕疵,但二者仍存在本質上的區別。撤銷決議的前提條件是決議成立,如果如股東會會議未實際召開,也就談不上可撤銷問題了。股東會決議成立的前提是作出該股東會決議滿足多方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形成公司的意志。股東會會議程序瑕疵程度導致不符合“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決議行為成立要件時,則未形成公司的意志,該股東會決議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第五項的兜底條款,即 “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應認定為決議內容不成立。


三、有限責任公司向減資股東返還投資款的效力認定


公司減資不僅涉及到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數額而將其意思表示于外的法律形式,還包括減少公司的資產。[3]通常而言,公司的減資方式包括減少股份總數、降低每股金額、退還股東實繳資本和免除股東未繳資本等。[4]從公司凈資產流出與否,可分為形式性減資和實質性減資。形式性減資是只減少公司的資本額,但不將凈資產向外流出,而實質性減資則產生公司資產的流動,導致公司的凈資產減少,實質上是將股東的出資予以退還,從而使得公司的責任財產減少,這就等于股東優先于債權人回收所投入的資本[5]。本案中,A公司在決議進行減資的同時決議將減資股東B公司的投資款500萬元予以返還,如果該項決議實施的話,將必然會導致A公司的凈資產減少500萬元,就構成上述的實質性減資行為。 


由于減資行為不僅會造成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還會影響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因此,各國公司法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遺憾的是,我國公司法僅僅對減資的程序和議事規則進行規定,并未就減資的條件和效力作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不一致的認識。我們認為,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進行實質性減資之前應先彌補公司虧損、補足公積金后剩余部分方可向股東返還,在對債務進行清償或者提供擔保之前禁止向股東返還資本。其次,由于公司是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股東向公司投入資金,成為公司的股東并由此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股東將投資款投入公司之后,其出資就轉化為公司的資產,必須通過股權的方式來行使股東權利而不能直接請求將投資款予以返還。最后,根據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在公司存續過程中,應當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實有資產,切實維護交易安全并保護債權人利益。在公司虧損的情形下,如果允許公司向股東返還減資部分股權對應的原始投資款,實質是未經清算程序通過減資變相向個別股東分配剩余資產,不僅有損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還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屬無效。本案中,A公司的財務報表顯示,A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間處于嚴重虧損狀況,公司決議作出之時的凈資產為842萬余元,到同年的10月份的凈資產僅為230余萬元,如果允許A公司向B公司返還500萬元投資款,將使得公司的凈資產為負值,直接導致公司的資產規模大幅度減少,必將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利益。因此,二審法院在考慮上述因素的基礎上認定A公司的第二項決議即向B公司返還500萬元投資款的決議內容損害了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改判確認該項決議內容無效。


四、參照適用本案例時還應注意的問題


1、公司同比例減資不涉及到公司股權結構的重新調整,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不適用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議事規則。


2、在對減資決議進行審查時應區分不同形式的減資,并結合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認定。對于形式性減資而言,并不導致公司資產的減少,不會造成對公司償債能力和信用擔保的減弱,因此并未造成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違反,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為有效。


3、隨著股東投入到公司的資金用于公司經營行為,股東持有的股權對應的價值將會發生變化,因此在股東減資時亦不能直接主張減資部分對應的原始投資款歸自己所有。


注釋


[1]李劍、付毓,有限公司股東單方減資退出機制探析,載《中國律師》,2016年第2期第76頁。

[2]參見(2017)蘇02民終1313號案件判決。

[3]周林斌、余斌,我國“減法”改革中公司減資制度的完善,載《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5期,第138頁。

[4]王林清、楊心忠著:《公司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252-253頁。

[5]轉引自李智,公司減資制度初探,載《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1期,第128頁。


來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