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鼎豐”料酒王瓶貼裝潢被模仿構成不正當競爭
神似“鼎豐”料酒王的“西源春”料酒商品
會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是否構成
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的
不正當競爭行為?
5月20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上海知產法院)對上訴人柘榮縣榮輝太子參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輝太子參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鼎豐釀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豐公司)、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街道松金食品店(以下簡稱松金食品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糾紛案進行二審宣判,判令榮輝太子參公司、松金食品店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榮輝太子參公司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鼎豐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及合理開支2萬元,松金食品店對其中的4000元合理開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西源春”料酒商品
和“鼎豐”料酒王起紛爭
鼎豐公司創始于1865年,生產的“鼎豐”料酒王商品多次被認定為知名商品,其裝潢為特有裝潢。鼎豐公司發現榮輝太子參公司、松金食品店未經其許可,擅自在生產、銷售的凈含量為300ml、450ml、500ml的“西源春”料酒王及“西源春”料酒商品上使用了與“鼎豐”料酒王商品裝潢近似的瓶貼,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侵害了鼎豐公司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榮輝太子參公司、松金食品店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登報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榮輝太子參公司賠償鼎豐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以及合理支出2萬元,松金食品店對合理支出2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鼎豐”料酒王瓶貼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鼎豐公司的“鼎豐”料酒商品已有多年的生產歷史,在1993年即已獲得“中華老字號”稱號,并多次獲得“上海名牌產品”等稱號,可以認定其具有一定的市場影響力,并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鼎豐”料酒王商品瓶貼裝潢在文字、圖案、色彩及其組合等方面設計感較強,經過長期使用、宣傳,已經與“鼎豐”料酒王商品形成特定聯系,故涉案裝潢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商品的特有裝潢。
“鼎豐”料酒王裝潢(左一)和被訴侵權商品裝潢(除左一外其余四款)對比圖
被訴侵權商品與“鼎豐”料酒王商品屬于相同商品,兩者的裝潢在整體色彩、背景底紋、元素布局、圖案風格等方面基本相同。雖然在局部顏色、圖案及文字內容上存在差異,但該差異在整體設計中所占比重較小,不足以對視覺效果造成實質影響。在普通購買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可能將被訴侵權商品誤認為鼎豐公司的“鼎豐”料酒王商品,或者認為其與鼎豐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聯系。
因此,榮輝太子參公司生產的“西源春”料酒王、“西源春”料酒上的瓶貼裝潢與涉案“鼎豐”料酒王裝潢近似,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松金食品店同時銷售被訴侵權商品與“鼎豐”料酒王商品,且兩者放于貨架相鄰位置,其裝潢的相似性極其明顯,故其具有一定的主觀過錯,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裝潢知名度及對銷售的作用大小、榮輝太子參公司和松金食品店的主觀過錯程度、經營規模、被訴侵權商品銷售數量及合理利潤、侵權持續時間等酌定賠償數額,判令榮輝太子參公司和松金食品店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榮輝太子參公司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8萬元及合理開支2.5萬元,松金食品店對其中的4000元合理開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即便商標不同
裝潢近似造成混淆仍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判決后,榮輝太子參公司不服,向上海知產法院提起上訴。
榮輝太子參公司認為被訴侵權商品裝潢有獨特的創意、構思,與 “鼎豐”料酒王商品裝潢不構成近似,兩者裝潢所標注的商標、條形碼、部分商品的容量等均不同,足以使消費者分辨系不同品牌,不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和誤認,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鼎豐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后認為,被上訴人鼎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保護的“鼎豐”料酒王瓶貼裝潢經過較長時間的使用及宣傳,已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可認定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
被訴侵權“西源春”料酒王和料酒的瓶貼與被上訴人“鼎豐”料酒王瓶貼系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從兩者的整體色彩、文字與圖案的排列組合、背景底紋的風格等方面來看,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即使在瓶貼上標注的商標、企業名稱等存在不同,但因該商品售價較低,相關公眾在購買時一般不會施以很高的注意力加以辨別,在隔離比對的情況下,容易造成混淆與誤認,或者誤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
被訴侵權“西源春”料酒王和料酒瓶貼的裝潢元素、整體布局和色彩搭配,特別是料酒王瓶貼正面右側的文字內容和排列,與被上訴人主張保護的瓶貼裝潢的一致性,難以讓人相信是出于巧合。綜上,法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二審另查明,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主張2萬元合理開支,但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合理開支2.5萬元,屬于原判決超出訴訟請求之情形,故上海知產法院在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內對此作出相應處理。
據此,上海知產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有關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的判決內容,對合理開支數額予以部分改判。
轉載自上海知產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