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注“借轉”但沒有借條,究竟是借款還是投資?
在轉款憑證上注明是“借轉”,但沒有借條,是否能證明借貸關系?近日,《法制日報》記者從安徽省合肥市肥東縣人民法院獲悉,該院在辦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就遇到了這樣轉款是借款還是投資款的爭議。
案件回憶
2016年12月,許某與潘某結識成“師生”。當時,潘某為中恒三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代辦處的業務人員并擔任學員的授課老師。許某經人介紹,到潘某經營的合肥玉茶坊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學習如何在三三公司投資平臺上操作業務。
之后,許某向潘某的個人賬戶轉款11.5萬元,并在備注中寫明:借轉給潘某三三,想通過潘某為其代交割置換三三公司的原始資產包。潘某收款后,要求其他員工做資產包代交割統計表,將代交割統計表交給負責原始包認購的上線公司經理,并將包括許某轉款中的11.5萬元轉入其上線公司賬戶,后潘某為許某獲得了藍寶石櫻花胸針資產包,價值為20余萬元。
據了解,三三公司有寶麗來交易中心,定期發放資產包。平臺對外宣稱以十分之一的市場價發售資產包,以玉茶坊實體加盟店中的同類產品標價表明資產包市場價,并承諾資產包價格漲至10倍則由公司回購。
經統計,許某通過自己的個人投資賬戶,先后7次與三三公司發生轉賬、進賬往來,用以對三三公司網上產品進行現貨交易,其中轉至三三公司的關聯公司賬戶金額為17.2萬元,從三三公司的關聯公司賬戶退回個人投資賬戶的資金為14.2095萬元。許某通過App賬戶進行自己的買賣經營,在App上可以看到轉賬數額。
2018年5月,三三公司因涉嫌詐騙,被浙江警方將其所有資產查封或凍結,許某遂以11.5萬元轉賬單中有“借款”備注字樣,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請求判令潘某返還借款11.5萬元并承擔利息。
庭審中,原告許某主張案涉轉款系基于民間借貸而產生,被告潘某則認為該項轉款系自己為原告購買的三三公司原始資產包。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案涉款項的轉款時間、資產包金額、資產包提貨時間,均可以與其抗辯主張相互印證。根據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規則,被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借貸關系的事實,應予駁回。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許某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事證據可適用高度蓋然性規則
辦案法官指出,高度蓋然性規則是指在舉證規則的基礎上,將雙方當事人舉證內容所賦予的證明力作比較,以優勢規則作為內心確信的標準。審判中,要根據證據取得的方式、證據形成的原因、證據的形式以及證據提供者的情況及與該案的關系,綜合全案情況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審查判斷,權衡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作出蓋然性判斷。這一過程本質上就是形成內心確認的過程,在形式上表現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在主觀上是對證據的真偽、證明力及證據所證明事實在內心形成確信的過程。
本案中,原告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而被告提出的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系,因此,應加大對雙方法律關系的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以防范民間借貸涉及套路貸與虛假訴訟。雖然原告自己在該憑證上注明是“借轉”,但并沒有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條。在原、被告雙方并不相互熟悉和了解的情況下,原告向被告出借大額借款卻不要求被告出具相應的條據,有悖常理。原告提供了其與三三公司間的交易明細顯示,原告在三三公司資金賬戶中的余額約為3萬余元,而原告在公安機關凍結資金賬戶時,資金余額卻為20多萬元。因此,原告后期提供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不能達到三三公司資金賬戶中的款項是其自行轉入的證明目的。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借貸關系的事實。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轉載自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