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數據”引發(fā)數據權益之爭,群控軟件被判賠260萬元
6月2日,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就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訴被告浙江某網絡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進行一審宣判,判令兩被告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60萬元,并為其消除影響。
該案由涉案微信群控軟件引發(fā),系首例涉及微信數據權益認定的不正當競爭案。該案判決明確了網絡平臺對于其所控制的用戶信息享有不同性質的數據權益,同時厘清了網絡平臺不同數據權益間的權利邊界。
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分別是微信軟件的著作權人和微信產品的經營者。
兩被告開發(fā)、運營的“聚客通群控軟件”,利用Xposed外掛技術將該軟件中的“個人號”功能模塊嵌套于個人微信產品中運行,為購買該軟件服務的微信用戶在微信平臺中開展商業(yè)營銷、管理活動提供幫助。主要表現為:自動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為,包括朋友圈內容自動點贊、群發(fā)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動通過并回復、清理僵尸粉、智能養(yǎng)號;監(jiān)測、抓取微信用戶賬號信息、好友關系鏈信息以及用戶操作信息(含朋友圈點贊評論、支付等)存儲于其服務器,攫取數據信息。
兩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妨礙微信平臺的正常運行,損害了兩原告對于微信數據享有的數據權益,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判令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并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兩被告辯稱,被控侵權軟件突破了微信產品未實現的功能,該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電商用戶提升自身管理與運營效率的需求,屬于技術創(chuàng)新具有正當性,并沒有妨礙或破壞微信產品的正常運行。被控侵權軟件用戶與其買家好友的社交數據權益應當歸用戶所有,用戶享有個人數據攜帶權,其將個人數據選擇以何種方式備份、存儲與該數據控制者無關,兩原告對于其所控制的用戶信息不享有任何數據權益。因此,上述行為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該院審理后認為,被控侵權軟件批量化操作微信、發(fā)布商業(yè)活動信息異化了個人微信產品的作為社交平臺的服務功能,給用戶使用微信產品造成了明顯干擾,同時危及到微信平臺的安全、穩(wěn)定、效率,已妨礙、破壞了兩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與服務的正常運行,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規(guī)定的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于被控侵權軟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戶數據,存儲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務器內的行為是否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認為,兩原告主張數據權益的微信平臺數據,可以分為兩種數據形態(tài):一是數據資源整體,二是單一數據個體。網絡平臺方對于數據資源整體與單一數據個體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數據權益。
就微信平臺數據資源整體而言,微信產品數據資源系兩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聚集而成的,該數據資源能夠給兩原告帶來商業(yè)利益與競爭優(yōu)勢,兩原告對于微信產品數據資源應當享有競爭權益。如果兩被告破壞性使用該數據資源,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兩原告有權要求獲得賠償。
就微信平臺單一數據個體而言,兩原告所主張其享有數據權益的數據是指微信用戶賬號數據、好友關系鏈數據、用戶操作數據。該部分數據只是微信平臺的原始數據,并非微信產品所產生的衍生數據。對于原始數據,數據控制主體只能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有限使用權。由于網絡資源具有“共享”的特質,單一用戶數據權益的歸屬并非誰控制誰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戶數據只要不違反“合法、正當、必要、不過度、征得用戶同意”的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因此,兩原告對于某個特定的單一微信用戶數據并不享有專有權,同時兩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微信用戶約定享有微信平臺中用戶數據的專有使用權,故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單一微信用戶數據僅涉嫌侵犯該微信用戶個人信息權益,兩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張損失賠償。但如果危及了微信產品用戶的個人數據安全,兩原告對于微信用戶數據負有提供安全保護的法定義務,其對于兩被告侵害微信產品用戶個人數據安全的行為應當有權請求予以禁止。
本案中,被控侵權軟件具有收集、存儲及監(jiān)控微信產品數據功能,即便兩被告經過了微信平臺中相關經營性用戶的授權許可或者經營性用戶對于自己提供于微信平臺的信息享有數據攜帶權,但上述微信數據并非相關經營性用戶單方信息,還涉及微信平臺中作為經營性用戶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戶個人賬號數據以及經營性用戶與其微信好友通過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戶數據。兩被告擅自將該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戶的數據移作由自己存儲或使用,不符合用戶數據可攜帶的基本要求,構成了對微信用戶信息權益的侵害。其次,兩原告的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臺,其主要功能是幫助用戶與其他用戶相互交換信息、交流情感進行交際。由于社交活動具有較多私密性,且微信用戶數據具有用戶社交信息與用戶身份信息一并記錄的特點,微信用戶對于其個人微信數據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產品使用過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戶體驗獲得,直接關系到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意愿,構成了微信產品經營生態(tài)的底線要求。兩被告的被訴行為已危及微信產品用戶信息安全,勢必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于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進而會惡化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的經營生態(tài),損害兩原告的商業(yè)利益與市場競爭優(yōu)勢,實質性損害兩原告對于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享有的競爭權益。
因此,法院認為,兩被告通過被控侵權軟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戶數據,存儲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務器內的行為不僅危及微信用戶的數據安全,且對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競爭權益構成了實質性損害,兩被告此種利用他人經營資源損人自肥的經營活動不僅有違商業(yè)道德且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故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在當前立法暫時缺位的情況下,如何在司法層面上平衡用戶信息權益與平臺數據權益之間關系,已成為當下審理涉網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的突出問題。本案的處理法院始終堅持審慎包容的態(tài)度,以促進創(chuàng)新競爭和有利于消費者的長遠利益為指引,在網絡平臺、數據用戶和同行業(yè)競爭者之間予以利益平衡。在給予網絡平臺方權利保護的同時,也對其權利加以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濫用權利限制用戶信息權益,形成數據壟斷。
其一,對于網絡平臺中的單個原始數據,應突出強調用戶信息提供者的控制權與使用許可權,不應過分維護網絡平臺方的控制權。首先,從數據創(chuàng)立主體考量,原始數據只是用戶信息轉換為電子符號的外在形式,數據采集主體在此過程中雖然付出了一定的勞動,但并未提供創(chuàng)造性勞動成果,故數據采集、控制主體只能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原始數據的有限使用權。其次,從實踐理性考量,過分強調網絡平臺方對于原始數據的控制權,賦予其對于原始數據使用許可權,不僅會阻礙網絡用戶信息權益的實現,造成相關主體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失衡,同時易形成數據壟斷,窒礙數據信息的流通。聯(lián)系本案而言,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數據是否構成侵權,重點在于審查其是否征得了用戶同意,數據控制者不能僅因其他網絡經營者擅自使用了其控制的數據,徑行主張求償權。
其二,對于網絡平臺方的數據權益,應突出強調對數據資源競爭性權益的保護。巨量單個原始數據聚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定規(guī)模的數據資源,能夠給大數據分析提供必要的樣本,給網絡平臺經營者帶來開發(fā)數據衍生產品獲取增值利潤的機會空間。當前,數據資源的積累與開發(fā)已成為網絡業(yè)界獲取市場收益的基本商業(yè)模式及核心競爭力。數據資源系網絡平臺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而成,能夠給經營者帶來商業(yè)利益與競爭優(yōu)勢。對于數據資源網絡平臺方應當享有競爭權益。換言之,網絡平臺享有數據權益的權利基礎不在于其對數據的采集而在于數據資源的匯聚與應用。如果其他經營者破壞性使用該數據資源,則構成不正當競爭,網絡平臺方有權要求獲得賠償。
其三,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數據資源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重點考察是否屬于破壞性利用。網絡經濟是共生經濟,網絡平臺所掌握的數據資源更多地具有開放性與共享性,如果其他經營者“搭便車”式地利用了網絡企業(yè)所掌握的數據資源開展經營活動,只要不是對他人數據資源破壞性利用或有違法律規(guī)定,且能夠給消費者帶來全新體驗的,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但本案中,兩被告通過涉訴群控軟件擅自收集、存儲微信用戶數據,勢必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于用戶關注度及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進而會惡化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的經營生態(tài),損害兩原告的商業(yè)利益與市場競爭優(yōu)勢,對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競爭權益構成實質性損害,兩被告此種損人自肥的經營活動明顯有違商業(yè)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來源: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