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欠付保費,保險人是否可以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新疆紅湖煤業有限公司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鄯善縣支公司火車站營銷服務部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吐中民二終字第7號。
案情簡述:
1、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出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單兩份(共計147人),保單附被告紅湖煤業公司人員名單(加蓋被告單位印章)。
2、2013年5月31日,原告開具252000元和71400元保險費發票兩張。
3、被告紅湖煤業公司欠付以上保險費。
一審法院認為:
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單,合法有效,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一審判決:
被告新疆紅湖煤業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中華聯合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鄯善縣支公司火車站營銷部保險費3234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紅湖煤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紅湖煤業公司訴稱,本案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保險費,被上訴人不得以訴訟方式主張的上訴理由,雖然《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但依照《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人身保險不等同于人壽保險,本案所涉險種是與人壽保險并列的一種人身保險,并不適用于《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51元,由上訴人新疆紅湖煤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律師意見:
因人壽保險的長期性、持續性、保費的儲蓄性和投資性等特點,《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禁止保險人以訴訟形式要求投保人繼續支付保險費,其立法初衷在于避免強制儲蓄,同時賦予投保人在經濟條件變化而無力繼續承擔保費時,有充分的權利決定是否繼續履行。
人壽保險屬于人身保險范疇,但人身保險中還有其他類型保險,二者并不能等同。人身保險項下還有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不屬于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范疇。從立法目的上來說這些保險也沒有人壽保險長期性、持續性、保費的儲蓄性和投資性等特點,故而也就無法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所以除人壽保險之外的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保險人是有權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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