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第一受益人很重要,可防止發生保險事故無法進行理賠丨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云23民終282號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與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情簡述:
1、楊學英與本案死者周國江系夫妻。周國江是姚安縣長源農機經營部法人。2017年6月15日周國江與大河口分社貸款簽署了三戶聯保借款合同,聯保小組成員是姚安縣官屯鄉巴拉鲊村漩渦塘沙場、姚安縣華琳裝飾經營部、姚安縣長源農機經營部,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從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其中姚安縣長源農機經營部最高借款額度為80萬元。
2、2017年7月3日,周國江在大河口分社辦理貸款80萬元,辦理貸款時周國江因身體不適正在楚雄州醫院住院期間,由于當天大河口分社銷售保險的人員不在,未能在貸款當天一起購買保險。2017年7月7日大河口分社工作人員出具了投保人姓名和被保險人姓名均為周國江的保單,該保單載明保險金額為:87萬元的安貸寶意外傷害保險(B款)和附加安貸寶定期壽險,疾病身故全殘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7日零時起至2018年7月6日二十四時止。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大河口分社;第二受益人為法定。該保單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的簽名均只有一個“周”字,兩處均捺有手印。
3、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周國江因身體不適在楚雄州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病情未得到確診,2017年7月11日到昆明醫科大住院治療,被確診為:1、雙側額頂葉胼胝體占位病變;2、高血壓病2級,高危組;3、繼發性癲癇。經手術后于2017年7月28日死于:1、中樞性呼吸衰竭,腦疝;2、雙側額頂葉、胼胝體占位病變術后;3、腦出血清除術后;4、高血壓;5、AKI(3)期;6、雙肺感染并雙下肺不張;7、雙側胸腔積液。周國江死亡。
4、周國江死后,大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員偰劍楠受本案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的委托于2017年9月19日向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申請理賠,2017年9月20日調查人簽名為“周鳳云”的人找楊學英做了詢問筆錄,2017年9月27日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作出了理賠決定書,書中載明“經審核,理賠決定為:拒賠。本公司作出上述決定的理由是: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投保前患病住院治療,投保時未如實告知”。
5、庭審中同時查明,楊學英與周國江共生育兩個兒子,長子周世垚,次子周某,本案宋慶蘭系周國江的母親,父親已故。現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訴訟來院,要求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支付第三人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因投保人周國江疾病身故后按其投保的安貸寶定期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2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1、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通過到庭證人的證言,結合2017年7月7日簽訂安貸寶合同的時間來看,能夠認定周國江7月3日辦理貸款時并未一并購買安貸寶,無論保單上“周國江”的名字是否屬于代簽,但已繳納了保費,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出具了保單,楊學英對代簽行為亦認可,因而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該保險合同對周國江和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均具有約束力。
2、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現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作為周國江的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本案中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拒賠理由是認為“周國江因疾病身故,投保前患病住院治療,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從貸款合同來看,簽訂三戶聯保的貸款合同是在2017年6月15日,簽訂該合同時周國江并未生病住院,2017年6月20日周國江因身體不適到楚雄州中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7年7月3日從醫院回大河口分社辦理貸款,在辦理貸款期間,手上帶有住院的明顯手環標識,并對熟人的詢問如實告知,并未隱瞞和回避其住院的事實。周國江在楚雄州中醫院住院期間,病情未得到確診,周國江本人也未意識到自己有身故的危險故意隱瞞病情而購買保險。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從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來看,沒有證據顯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出售保險時向投保人進行提問和對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提示和說明,而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對周國江的妻子楊學英的詢問筆錄形成于周國江死后且在已提出理賠申請的第二天,即2017年9月19日申請理賠,2017年9月20日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進行詢問,楊學英所回答的問題有滿足理賠條件的故意,與客觀實際明顯不符。
4、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認為的“周國江因疾病身故,投保前患病住院治療,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的保險合同中,雙方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大河口分社,但大河口分社只屬于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設的一個辦事機構,對外不具有民事責任主體資格,審理中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申請將一審第三人大河口分社變更為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審理中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但庭審結束后一審法院依職權對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進行了詢問,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明確表示不放棄自己第一受益人的權益。
一審判決:由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因投保人周國江投保的《附加安貸寶定期壽險》疾病身故全殘保險金200000元。
二審認為:
1、周國江投保的安貸寶意外傷害保險(B)附加安貸寶定期壽險的投保人是周國江本人,第一受益人是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大河口分社,第二受益人為法定。因大河口分社只屬于姚安信用社下設的一個辦事機構,一審中,原審原告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申請將一審第三人大河口分社變更為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本案中,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明確表示不放棄自己第一受益人的權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一審原告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在一審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判令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支付一審第三人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因投保人周國江疾病身故后按其投保的安貸寶定期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20萬元。因此,一審原告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的起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條件。
3、周國江投保的安貸寶意外傷害保險(B)附加安貸寶定期壽險是人身保險的類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因此,受益在先的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只有受益順序在先的受益人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情形下,第二受益人才可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本案第一受益人為姚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本案一審原告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在第一受益人未放棄保險金請求權的前提條件下,一審原告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受到限制。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大姚縣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50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一審原告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退還一審原告楊學英、周世垚、周某、宋慶蘭;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予以退還。
律師意見:
1、購買保險時,明確第一受益人及受益順序,以便發生保險事故后及時有效進行保險理賠;
2、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定受益人時,保險人應當留存簽字材料,從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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