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簽訂書面采購合同,公司否認合同關系, 貨款還能要回嗎?
案例:
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19日,來康公司向XX街XX號XX酒店供貨雙方并未簽訂書面采購合同。僅有送貨單(物資銷售清單)載明的貨物名稱包括龍骨、吊桿、鋼排釘、水泥板、阻燃板、石膏板等,載明的金額合計989,213元,載明的收貨單位包括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邵先生,送貨單(物資銷售清單)收貨單位落款處,有秦某簽名、“朱某”簽名字樣及他人簽名字樣。
2017年12月27日,秦某通過銀行轉賬向來康公司員工丁某支付20萬元。
2018年11月17日,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來康公司開設于上海農商銀行洞涇支行的賬戶支付6萬元。
2018年11月26日,來康公司向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份,載明貨物名稱為木制品、膠合板,規格型號為1220X2440X3,數量為34.50立方米,價稅合計金額為6萬元。
2018年12月27日,秦某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載明內容如下:承諾人(打印字體原為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手寫劃去并手寫注明為秦某、秦某字體上捺印)因欠來康公司186,525元貨款,本公司承諾以上欠款自2019年6月30日付清;如本公司不能按期還款,自愿自欠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承擔上述欠款總額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來康公司為實現此次債權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交通費、律師費等皆由我公司承擔。上述《還款承諾書》落款處,秦某分別在“承諾人:公司(簽字手印)”處和“擔保人”處簽字捺印。
訴訟請求:
來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
1.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遠輝公司共同支付貨款人民幣579,213元(以下幣種相同);
2.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遠輝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各次送貨的款項為基數,自送貨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3.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遠輝公司共同賠償律師費2萬元;
4.秦某對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遠輝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來康公司主張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系本案買賣合同項下的買受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和理由。在案證據顯示,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未與來康公司簽訂書面合同、結算單,也未承攬送貨單載明的XX街XX號XX酒店的裝飾裝修工程;秦某作為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的負責人,雖然在送貨單上簽名并出具了《還款承諾書》,但其已在《還款承諾書》上劃去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的名稱。因此,來康公司主張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系本案買賣合同項下的買受人,未提供充分依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難以采信。來康公司要求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遠輝公司支付貨款、逾期利息、律師費及秦某對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遠輝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事實基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來康公司可依據《還款承諾書》等證據另行起訴秦某等。
故駁回了來康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來康公司提交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系涉案貨物的采購方,或者來康公司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秦某系代表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采購涉案貨物。來康公司提供的證據中,送貨單雖系來康公司自行制作,但收貨單位處寫明是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秦某作為該分公司的負責人,其在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簽字表明認可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是收貨單位。據此,本院認為秦某是以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的名義向來康公司采購,來康公司與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合同。兩張物資銷售清單上雖未寫明收貨單位,但注明的收貨地址與送貨單載明的收貨地址均為XX街XX號,且日期與送貨單存在連續性,故該兩張物資銷售清單上的貨款金額亦應計算入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采購的總金額。來康公司主張的總貨款金額989,213元,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應予支付。現來康公司認可已收到41萬元,則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應支付剩余的579,213元。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則其民事責任由遠輝公司承擔。至于涉案工程的業主方是否知曉遠輝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與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不影響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采購行為的效力。
對于秦某出具的兩份《還款承諾書》,秦某認為系受來康公司脅迫出具,但秦某對此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納。秦某應按承諾書履行。鑒于秦某在承諾書的承諾人處劃去了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的名字,則該兩份承諾書應視為秦某個人的承諾。至于秦某所稱其與朱某之間對債務的劃分,來康公司并未同意,因此對來康公司沒有效力。秦某承諾承擔還款責任,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和減少當事人訟累,本院認定秦某應與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來康公司和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之間并未約定付款期限、利率標準和律師費,故承諾書中的利息及律師費條款對遠輝公司張家港分公司無約束力,僅對秦某個人有效。秦某承諾2019年6月30日付清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算,綜合考慮本案情形,本院認定逾期付款利息應由秦某個人承擔,從2019年7月1日起算。關于利率,秦某自愿承諾按年利率24%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關于來康公司主張的律師費2萬元,來康公司已實際支付,且金額并無不合理之處,故秦某應予賠償。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
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6346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上海qq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秦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上海來康公司貨款579,213元;
三、被上訴人秦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上海來康商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9,213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計算;
四、被上訴人秦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上海來康商貿有限公司律師費2萬元。
律師建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誰才是正確的被告,應當由誰來承擔責任。在實踐中,尤其在建筑領域,一個工程項目的啟動,往往會涉及到多家供貨商。由于建筑行業亂象,大多被分包或者多次分包,加上供貨方法律意識淡薄,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的意識,導致后期維權難度大大增加。
在交易來往過程中,應當注意搜集與對方有關,與交易有關的相關證據,比如:送貨單、發票、轉賬記錄、聊天記錄等。如果是和公司發生買賣,應當簽訂書面買賣合同,避免在后期維權過程中陷入困境。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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