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故中的鑒定費、評估費應當由誰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訴陳維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15-11-20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175號
案情簡述:
2014年9月9日18時55分許,王立友駕駛滬xx33中型普通貨車在本市浦東新區新陳路鎮中心路東側約20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陳維娟發生碰撞,致陳維娟受傷。交警部門認定陳維娟與王立友各負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陳維娟住院治療28.5日(期間,陳維娟聘請護工護理6日支出護理費420元、購買護理用品支出308.10元),共支出醫療費78,319.30元;為訴訟支出律師費9,000元。
經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陳維娟因事故所受損傷分別構成八級、十級傷殘,給予休息期18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陳維娟支出鑒定費19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交警部門認定陳維娟與王立友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王立友自認滬xx33中型普通貨車系掛靠在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該車只為其自己裝貨所用。
另,人保德清支公司在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該車系在為他人從事營運,故人保德清支公司主張該車在事發時已改變了使用性質,缺乏依據,不予采信。
陳維娟的合理經濟損失,由人保德清支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超出部分,根據雙方過錯程度,由機動車一方的王立友承擔60%的賠償責任,該損失由人保德清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承擔賠付責任,余款由王立友承擔。
一審判決:
1、人保德清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陳維娟295,099.98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9,6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2、王立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維娟4,684.86元。
人保德清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王立友改變車輛用途,從事營業活動,故按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義務;陳維娟所居住的xx鎮xx村非本市城鎮地區,因此殘疾賠償金應按本市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同時,不應賠付非醫保醫療費、鑒定費、一審案件受理費、衣物損失費,對于交通費應調整為150元。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
人保德清支公司主張事故發生時王立友所駕車輛處于營運過程中,對此,應由人保德清支公司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實該事實的存在。但在本案審理期間,人保德清支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對人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人保德清支公司未提供非醫保部分醫療費用不予賠付的合同約定,且人保德清支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將不予賠付的內容以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故對人保德清支公司不承擔非醫保部分醫療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行為為確定機動車交通事故中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及其金額所必須,故相關鑒定費應由人保德清支公司賠付。
對于陳維娟其他訴請的處理,原審法院詳細闡述了判決理由,對所述理由,本院均予認同,不再贅述。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在保險理賠過程中,保險人、被保險人因為天然的利益沖突關系,保險人的想法是能少賠就少賠、能不賠就不賠,而被保險人當然希望理賠金額越多越好,雙方往往無法就保險事故的性質以及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金額確定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此時解決爭議的一個方法就是對保險事故的性質或者標的的損失程度和損失金額進行鑒定或者評估,由第三方中立的機構對于這些內容進行一個相對公允的確定。但進行評估或者鑒定就會產生相應的評估費或鑒定費。因為評估、鑒定的作用是為了確定保險理賠與否或者保險理賠的具體金額,根據保險法規定,必要、合理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也是為保障被保險人的理賠權益。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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