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車輛發生事故,有保險拒賠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 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劉斌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19-04-04
法院: ??谑兄屑壢嗣穹ㄔ?/span>
案號:(2019)瓊01民終1233號
案情簡述:
1.2017年5月11日,×××號車在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82800元,保險費為2678.87元,有不計免賠率,保險費為401.83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費為1341.4元,有不計免賠率,保險費為201.21元。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2.2017年9月24日,林棟將×××號車開至萬寧市,祝英輝從林棟手中將×××號車開走。同年9月25日00時46分,祝英輝駕駛×××號車從萬寧市環市二西路與建設北路路口處沿環市二西路往萬州大道方向行駛,途經至環市二西路陽光城前路段處時,因避讓同向行駛車輛時操作不當,致使×××號車沖出右側路外,碰撞到路外燈及綠化帶上,造成路燈、綠化帶及×××號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3.2017年9月25日16時05分,祝英輝在接受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工作人員的詢問時承認×××號車系租賃車。
4.2017年9月27日,萬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4690060201701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祝英輝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劉斌支付拖車費1200元、因×××號車受損的維修費89391元,造成路燈、綠化帶損壞賠償11536元。
5.劉斌多次要求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102127元,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拒絕賠償,劉斌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認為:
本案當事人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和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是否應在機動車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系祝英輝駕駛×××號車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后,祝英輝向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報險,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萬寧支公司在向祝英輝詢問相關情況時,其陳述為×××號車系租賃。祝英輝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行為有正確的認知,在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詢問時所作的陳述具有客觀真實性,其事后在獲知先前的陳述對其不利而作出的變更陳述應不予采信。×××號車應為租賃而非借用,劉斌主張×××號車系借與林棟使用無事實依據。劉斌主**安財保海南分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予以賠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號車行駛證登記的使用性質和投保的使用性質均為“非營業”。劉斌將×××號車用于租賃使用,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且又未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履行告知義務,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依法可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義務
一審判決:
一、確認劉斌與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有效;
二、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財產賠償責任限額賠償劉斌2000元;
三、駁回劉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涉案車輛是否屬于營業性質;
涉案的×××號車行駛證登記的使用性質和投保的使用性質均為“非營業”。本案中,祝英輝作為涉案車輛出險的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公司對其進行詢問并有其簽名捺印的筆錄中,祝英輝承認涉案車輛系其租賃,并且其僅有租賃公司電話并無車主本人電話,而且對于車輛平時由誰使用并不知情。之后,祝英輝得知其先前陳述可能會對其產生不利影響而變更陳述。因此,就證明效力而言,祝英輝在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所做陳述的證明效力顯然更高。一審判決據此認定涉案車輛用作營業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劉斌上訴稱車輛系借用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保險合同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由上述規定可知,涉案車輛用作營業導致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劉斌未履行告知保險公司其將投保的涉案車輛用作營業的義務,因此,發生的涉案保險事故,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一審判決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予以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劉斌以其不知保險合同有免責條款約定而向平安財保海南分公司主張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購買車輛保險時,購買人應當及時告知車輛使用性質,購買相對應的車輛商業險,如需要改變車輛使用用途,避免使其變更使用性質增加拒賠風險,可以使用借用、自用、贈與使用等方式方法回避相關保險拒賠風險。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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