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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股份公司可以為董監高提供借款嗎? | 勤勉義務

董監高 VS 公司借款

 

股份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管理公司的地位和職權。那么,如何約束董監高?董監高可以從公司借款嗎?

 

目 錄

 

一、股份公司董監高借款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高管“借款”行為有效

三、律師關于股份公司董監高借款行為之分析與建議


一、股份公司董監高借款案例再現

 

1. 胡某系科某某公司的股東,廖某某系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實際控制人。

2. 2018年9月5日,科某某公司第二屆董事會召集召開了2017年年度股東大會,超過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通過《議案》,該議案的主要內容:2010年公司在申報IPO前進行股改,引進了四家風投機構,公司、實際控制人廖某某與風投機構簽訂了相關協議,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公司IPO申報不成功,應對風投機構在公司的股份進行回購。風投資金按協議約定于2010年先后匯入公司賬戶,并陸續全部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公司于2013年3月從中國證監會撤回IPO申報后,公司、廖某某陸續與風投機構達成回購協議,且廖某某分期分批從公司借款履行協議條款。其中已借款4980.5萬元,還需要從公司借款2,855萬元回購風投機構持有的剩余股份。為維護公司穩定和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根據回購協議,廖某某將對風投機構采取一個較長時間段的分期付款方式回購,回購一家,辦理股份轉讓工商備案手續。在所有風投機構持有的股份全部回購完成前,未經股東大會同意、授權,廖某某不得將已回購的股份進行轉讓、質押等,不享受該等股份在公司的任何權益,但承擔該等股份在公司的所有義務。待所有的風投機構持有的股份全部回購完成后,公司再提交股東大會討論、表決后續處理方案。在該后續處理未完成之前,為了使廖某某從公司所借款項的風險可控,除非為了公司利益,并按公司章程的要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否則,廖某某不得將原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進行轉讓、質押等。

3. 廖某某、深圳市某某成長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回避該議案的表決。參加表決股總數為2633.25萬股,其中同意2153.25萬股,占比81.77%;不同意480萬股,占比18.23%。胡某在表決該議案時投了反對票。

4. 至2018年9月5日,四家風投機構持有科某某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廖某某,并辦理了工商登記備案手續。

5. 胡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科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股東大會決議中《關于廖某某從公司借款的議案》無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再審法院裁定駁回胡某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一審: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6076號

二審: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終2031號

再審: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4600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高管“借款”行為有效

 

本案涉及股份公司的董監高向公司借款相關事宜。

1. 公司不得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將自己置于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地位。公司不得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2.案涉事項不屬于公司向高管提供借款

法院已查明,案涉公司增資擴股的風投資金5215.5萬元以及廖某某個人股權轉讓款2565萬元均匯入科某某公司,并陸續全部用于公司生產經營,證明廖某某向公司借款并非為自己牟取私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替公司融資后再替公司償還已被公司使用的風投資金和股權轉讓款。從案涉《議案》內容來看,案涉股權雖然已全部變更登記至廖某某名下,但廖某某并不享有該等股份在公司的任何權益,卻承擔該等股份在公司的所有義務。因此,廖某某借款并非牟取私利,也并未通過借款轉移公司資產,損害公司和公司股東利益,故廖某某向公司借款的行為不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禁止性情形。

 

三、律師關于股份公司董監高借款行為之分析與建議

 

股份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管理公司的地位和職權,因此,需要加強對其監督。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董監高對公司的勤勉義務,需要董監高嚴格遵守。實踐中,會出現董監高利用職務之便向公司借款,那么,這種法律對這種借款行為是如何規制的呢?本律師特作如下分析與建議:

1. 公司不得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這條規定是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轉移公司資產,從而牟取私利,嚴重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因此,公司不得向其董監高提供借款。

2. 股東或者債權人可以主張董監高借款行為無效

如董監高利用職權從公司或子公司中借款,并具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則股東或者債權人可以依法主張董監高借款行為無效。

3.相關人員應對董監高借款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董監高違反法律規定,從公司或子公司借款,損害公司和債權人利益,則獲得借款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對該借款行為負有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