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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公有住房拆遷如何分配拆遷利益

案例:

繼承人唐某1(2014年1月21日去世)與徐某8(1984年12月2日去世)登記結婚,共同生育徐某7(2015年12月18日去世)及徐某1。徐某4、徐某5及徐某6系由徐某8與前妻錢某(已去世)生育,后由被繼承人唐某1與徐某8共同撫養長大。

徐某1向法庭陳述,因被繼承人唐某1與徐某8結婚時年代久遠,因此無法查詢到具體的結婚登記日期,但被繼承人唐某1與徐某8結婚時,徐某4、徐某5及徐某6年紀尚小,不能獨立生活,是由被繼承人唐某1與徐某8共同撫養長大;被繼承人唐某1去世時,其父親已經于1960年前過世,母親馬某也已過世,因時間久遠,亦無法提供書面的證據,但按常理被繼承人唐某1去世時,已經80周歲,其父母一般不可能在世。徐某6向法庭陳述,唐某1與徐某8約于1950年左右結婚,唐某1父親早已去世,母親于1962、1963年左右去世。徐某2、范某、徐某9對此予以認可。徐某7與范某于1986年4月12日登記結婚,并于1987年3月4日生育徐某2,并未生育其他子女。

2009年9月26日,徐某2生育徐某3。徐某8的干部履歷表(1960年3月5日填)載明:徐某8妻子為被繼承人唐某1,岳父已故,前妻錢某(已故)。

2013年11月16日,徐某7與上海A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松江區老城區危舊居住房屋補償置換協議,明確了本案被動遷房屋的房屋補償置換。協議載明,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為徐某7。其中,戶籍人口有:被繼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及徐某3。

房屋拆遷安置協議中載明,甲方:補償單位(上海A有限公司),實施單位(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乙方:房屋承租人(徐某7)。被動遷房屋性質為公有租賃房,建筑面積69.55㎡。乙方選擇補償置換方式為房屋(產權)調換。

涉訴房屋由甲方一次性出售給乙方,具體結算方式為:乙方原危舊房屋市場評估單價大于本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的,超出部分應返還乙方1,693元(26元/㎡×65.09㎡)。乙方返還甲方共有租賃房屋的價格的20%:137,978元。其他各項費用110,283元,其中搬遷費1,669元,臨時安置費9,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4,500元,獎勵費50,000元,室內裝飾裝修及附屬物評估價6,194元,其他附屬物1,920元,其他綜合一次性補償17,000元,特殊對象補貼費(80歲以上被繼承人唐某1)20,000元,以上合計乙方應當支付甲方26,002元。

之后,由范某支付26,002元,并由徐某7在補償安置款發放通知單上簽字確認該金額。

2015年12月18日,徐某7因病去世。2016年6月3日,上海A有限公司與范某簽訂兩份房源意向單,房源序號為521的房源意向單確認被動遷房屋的應安置面積為84.55㎡,現訂XX路XX號地塊XX#幢XX號XX室,暫定建筑面積67.41㎡;房源序號為82的房源意向單確認被動遷房屋的應安置面積為84.55㎡,現訂XX園XX幢XX號XX室,暫定建筑面積82.27㎡,實際結算面積79.45㎡,房屋總價79.45㎡×8000元/㎡=635,600元由政府支付。

同年8月29日,上海B有限公司與徐某2、范某簽訂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購買XX園房屋。庭審中,徐某2向原審法院陳述該套房屋的產權證現在已經可以辦理。對于本市XX路XX號地塊XX#幢XX號XX室只有房源意向單,因為涉及到補差價,因此還沒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原審審理中,因各方當事人無法就XX園房屋目前的市場價值達成一致,因此原審法院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達國瑞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對上述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2,830,000元。范某為此支付評估費8,500元。

原審庭審中,徐某1及徐某6明確法院判決XX園房屋產權按照比例后,房屋所有權歸徐某2、范某所有,由徐某2、范某支付對應折價款。徐某2、范某及徐某3向原審法院明確無需法院認定其作為徐某7的繼承人及被動遷房屋權利人在涉訴房屋中所占的份額,由其內部自行協商解決。徐某1另向法庭明確,其訴請中要求涉訴房屋十分之三的依據是認為徐某1及唐某1、徐某7及徐某2具有動遷利益,徐某1享有二十分之五的份額,同時作為唐某1的繼承人,另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額,合計十分之三的份額。

各方當事人共同確認該房屋動拆遷時的實際居住人為被繼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與其妻子在外居住。徐某1認為徐某9并未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徐某2、范某及徐某9則認為徐某9實際居住在房屋內。

徐某1變更訴訟請求為:

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房屋動遷置換房屋,即松江區XX園XX幢XX號XX室十分之三的產權份額歸徐某1所有、上海市松江區XX路XX號地塊XX#幢XX號XX室十分之三的產權份額歸徐某1所有。


一審判決: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區XX路XX弄XX園XX號XX層XX室房屋權益歸徐某2、范某所有;

二、徐某2、范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徐某1位于上海市松江區XX路XX弄XX園XX號XX層XX室房屋折價款及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的動遷補償款共計115,802.98元;

三、徐某2、范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徐某4位于上海市松江區XX路XX弄XX園XX號XX層XX室房屋折價款及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的動遷補償款共計115,802.98元;

四、徐某2、范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徐某5位于上海市松江區XX路XX弄XX園XX號XX層XX室房屋折價款及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的動遷補償款共計115,802.98元;

五、徐某2、范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徐某6位于上海市松江區XX路XX弄XX園XX號XX層XX室房屋折價款及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的動遷補償款共計115,802.98元。


裁判理由:

一、關于被動遷房屋權利人的認定

動遷房屋在簽訂房屋補償置換協議時,房屋性質系公有房屋,租賃戶名為徐某7,且徐某1與徐某2、范某均對徐某7系被動遷房屋承租人無異議,因此原審法院對徐某7系本案中被動遷房屋的權利人予以認定。

對于其他同住人的認定,從被動遷房屋中戶籍人口來看,分別有被繼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及徐某3,且雙方亦共同確認被繼承人唐某1實際居住在被動遷房屋內,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繼承人唐某1系本案同住人。

對徐某2同住人的認定,其辯稱自己和妻子因為該房屋居住困難,因此在外租房居住。

原審法院認為,對于徐某2辯稱其本人之所以沒有實際居住在被動遷房屋內,主要是因為被動遷房屋面積較小,結婚后因居住困難而在外借房居住,應當視為同住人的意見,原審法院結合被動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及居住人數,可以認為徐某2因居住困難在外借房居住,現徐某2在被動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可以視為同住人。

對于徐某3的同住人的認定,從現有證據來看,徐某3的戶籍在被動遷房屋內,一般亦應推定徐某3居住在該被動遷房屋內,且即便如徐某1所述徐某3不住在被動遷房屋內,但其亦可因居住困難而在外居住,符合同住人的認定規則,原審法院已予以認可。

對于范某同住人的認定,范某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且與被繼承人徐某7登記結婚。

現徐某1主張范某婚后并未實際居住在被動遷房屋內,但其未提供足夠證據已于證明,原審法院根據被繼承人徐某7的居住情況,推定范某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前亦居住其中,故原審法院認可范某具有同住人身份。

對于徐某1訴稱對被動遷房屋享有居住權,并無法律及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認可。

對于徐某2辯稱,2013年11月16日簽訂的房屋補償置換協議因沒有退房,所以到退房日2016年5月13日才生效,而被繼承人唐某1在2014年1月21日就死亡,因此被繼承人唐某1不享有安置房屋份額的意見。

從該拆遷協議補償安置款情況來看,其明確包括了被繼承人唐某1的特殊對象補貼費20,000元,且已經在補償安置款中予以扣除。

現徐某2認為被繼承人唐某1沒有相應的房屋份額,但在接受拆遷補償安置款時并未對被繼承人唐某1的特殊對象補貼費提出異議,兩者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原審法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動遷房屋權利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徐某3及范某。

二、關于被繼承人唐某1遺產范圍的認定

XX園房屋雖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但徐某2及范某已經簽署相應的房屋買賣合同,且徐某2明確隨時可以辦理相應的產權登記手續,因此原審法院依法對該套房屋予以分割。

從房屋補償置換協議來看,補償置換方案為房屋(產權)調換,共計應安置面積84.55㎡,現已經調換的房屋為XX園房屋(建筑面積82.27㎡,實際結算按79.45㎡),被繼承人唐某1作為被動遷房屋權利人應當按照比例獲得五分之一的份額。

對于評估單價大于本地塊評估均價的房款1,693元及公有租賃房屋返還所有權人137,978元,應當由被動遷房屋權利人被繼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徐某3及范某均分。

唐某2為此應當支付27,257元。

對于搬遷費1,669元、臨時安置費9,000元,系對實際居住人員的補償。

考慮到徐某2在房屋被動遷時并未實際居住,因此應當由被繼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3及范某均分,被繼承人唐某1享有2,667.25元。

對于其他各項費用中的家用設施移裝費4,500元、室內裝飾裝修及附屬物評估價6,194元及其他附屬物1,920元,應考慮被動遷房屋居住人口實際對上述建筑物建造及添附情況予以分割。

基于房屋動遷時,徐某3年僅5歲,建造實際的出資人應系被繼承人唐某1、徐某7、范某,故應由被繼承人唐某1、徐某7、范某均分,被繼承人唐某1享有4,204.67元。

對于獎勵費50,000元及其他綜合一次性補償17,000元,合計67,000元應當歸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被繼承人唐某1享有13,400元。

對于特殊對象補貼費(80歲以上)20,000元,系對被繼承人唐某1的專項補貼,應該獨自享有20,000元。

綜上,被繼承人唐某1享有XX園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額及13,014.92元的動遷補償款。

對于本市XX路XX號地塊XX#幢XX號XX室因只有房源意向單,尚未簽訂房屋合同或辦理相應的手續,拆遷利益尚未固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徐某1可在拆遷利益確定后另行起訴。

三、關于被繼承人唐某1繼承人的認定及遺產的分配

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的,按照遺囑分配遺產,未訂立遺囑的按照法定繼承

根據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案中,被繼承人唐某1于2014年1月21日去世,其生前與徐某8生育徐某1與徐某7。

繼承人唐某1與徐某8系再婚,結婚時徐某8已育有徐某4、徐某5及徐某6,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繼承人唐某1與上述三人形成了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該三人有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繼承繼承人唐某1的遺產。

此外,被繼承人唐某1死亡時,其配偶及父母均已過世,因此,被繼承人唐某1的法定繼承人應為徐某1、徐某7、徐某4、徐某5及徐某6共計5人。

因此徐某1、徐某7、徐某4、徐某5及徐某6按照各五分之一繼承繼承人唐某1的相應財產。

徐某7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徐某2及范某。

原審庭審中,范某及徐某2向原審法院明確徐某7的遺產由其自行協商處理,不需要法院處理,原審法院予以認可。

對于徐某2及范某辯稱徐某1沒有盡到對老人的贍養及照顧義務的抗辯意見,并非徐某1喪失法定繼承權的理由,原審法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XX園房屋權益歸范某、徐某2所有,被繼承人唐某1享有XX園房屋五分之一份額相對應的房屋折價款及13,014.92元的動遷補償款。

許文勤、徐某7、徐某4、徐某5及徐某6應按照各五分之一繼承。

因此徐某1、徐某4、徐某5及徐某6享有二十五分之一的房屋份額相對應的房屋折價款,根據XX園房屋目前價值2,830,000元計算,唐某1享有其中566,000元房屋折價款及動遷補償款13,014.92元,合計579,014.92元,由徐某2、范某分別支付徐某1、徐某4、徐某5及徐某6XX園房屋折價款及動遷補償款115,802.98元。

徐某4、徐某5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發表答辯意見,視為放棄其答辯權利,對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涉訟的被動遷房屋系公有住房,故其動遷利益的享有人與房屋的承租人、同住人有關,原審法院對本案涉訟動遷同住人認定正確,徐某1以原審認定同住人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無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由于涉訟動遷補償方案是以房屋產權予以調換,所以新受配房屋,即拆遷所得房屋的產權應當屬于所有被動遷對象,即唐某1、徐某7、范某、徐某2、徐某3,徐某2等人以唐某1在拆遷協議簽訂后不久即去世為由認為其非產權人,與上述動遷補償方案相悖,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就本案的拆遷權益人、各權益人所享有的權益認定正確,對于相關被繼承人去世后所遺留的財產所進行的繼承分割原則,本院認為也無不當之處。

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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